我们能否不做尸检?

2019-03-25 医法汇医疗律师 医法汇

“医院病房,传来阵阵哭泣及吵闹之声,患者在住院期间因病情突然恶化而不治身亡,家属因不能接受患者突然猝死的结果而对医生的诊疗行为提出种种质疑……由于事发突然,患者病情转化较快,致使医生也很难判断患者的具体死亡原因,种种解释也难以得到患者亲属的理解,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律师在接受死者亲属的咨询时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律师,我们能否不做尸检?”笔者之所以写有关“尸体检验“方面的文章,主要是因为最近医法

“医院病房,传来阵阵哭泣及吵闹之声,患者在住院期间因病情突然恶化而不治身亡,家属因不能接受患者突然猝死的结果而对医生的诊疗行为提出种种质疑……由于事发突然,患者病情转化较快,致使医生也很难判断患者的具体死亡原因,种种解释也难以得到患者亲属的理解,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律师在接受死者亲属的咨询时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律师,我们能否不做尸检?”

笔者之所以写有关“尸体检验“方面的文章,主要是因为最近医法汇团队接触到很多涉及尸体检验方面的案件,大都是由于未及时进行尸体检验,导致鉴定机构因无法确定具体死亡原因而退鉴,致使诉讼陷入僵局。本文发表前我们刚接到一位患者家属的咨询,患者住院期间突然猝死,家属对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异议,我们通过对患者家属进行详尽的法律风险分析,最终其接受了尸体检验的建议。此案暂不论最终结果如何,至少从法律角度来讲,尸体检验的进行已经为患者家属后续可能进行的维权程序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下面我们通过两个实践中的真实案例,对尸体检验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尽的阐述,以期医疗机构、患者家属以及代理律师们能够理性对待尸体检验,真正理解尸体检验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

案例一 患者手术后死亡未尸检,法院酌情认定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李先生因腹痛腹泻半月入住某县中医院,因病情不断加重,先后转至某总医院及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后患者呼吸衰竭死亡,并于死亡当天在殡仪馆火化,未行尸检。患者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县中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以“双方对某省中医院所做出的患者死亡诊断和死亡原因,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导致本鉴定所失去受理该案的先决条件”退鉴。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某县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有无延误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县中医院在对患者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存在既往病史询问不够详尽、住院期间“肠道感染诊断过于笼统、对患者可能并发肠穿孔,未履行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及对病重患者的转院不符合规范,且时间上存在一定延误等不足。

法院认为,虽然李先生死亡后没有尸检,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费用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李先生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尤其是对患者可能并发肠穿孔,未履行高度注意义务,对病重患者的转院不符合诊疗规范,且时间上存在一定的延误,故判决被告酌情赔偿医疗费及鉴定费一万余元。

案例二 患者就诊过程中死亡未尸检,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患者到甲医院就诊,主诉胸口疼痛,进行心电图检查后诊断疑似冠心病,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20分钟后患者到乙医院就诊,该院医生查阅过心电图报告后,让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后患者突然意识不清,经持续抢救历时2小时,患者仍未恢复自主心跳而死亡。患者家属赵某拒绝尸检。法院先后委托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对两家医院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均以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明确,难以进行医疗过错与其死亡因果关系的鉴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乙医院的诊疗过程不符合诊疗规范,或是在患者出现危急情况时怠于抢救,导致患者死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特别指出,患方提起本案最大的疏忽在于,在其确认亲属已经死亡以后,并未及时的申请有关鉴定机构对患者进行尸检,而是在患者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急于火化,以致其虽诉讼主张医院方存在过错,却不能举证证明患者的死亡结果与两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我国医患纠纷中的尸检率是很低的,一方面是由于患方陈旧的传统观念,认为人死后要保以全尸,对尸检往往采取拒绝和不合作的态度,事实上这种做法对患方维权是十分不利的。另一方面原因是医疗机构不主动提出尸检,患者死亡后,由于家属一度处于极度悲痛之中,往往不能及时提出尸检请求,错过最佳尸检时机。

上述两个案例均涉及到“尸体检验“的问题,在患者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中,尸体检验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程序,尤其当医患双方对患者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时,尸检结论通常成为证明患者死亡原因的最直接证据,必须依靠中立的第三方司法鉴定部门或者医学会等机构出具尸体检验结论来确认患者死亡的具体原因,只有在双方确认死亡原因的基础上,鉴定机构才能具体分析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案例一和案例二中,由于患方没有及时进行尸检,致使患者的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最终导致无法鉴定而败诉,因此,尸体检验的重要性可想而知!

根据上述两案中的具体情节以及我们医法汇接触到的类似咨询中,医方、患方甚至部分代理律师都存在一定的责任。

于医方而言,《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第23条规定了医方的告知义务,即“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同时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6条规定:“患者就医后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医疗机构未要求患者一方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死亡原因,并致使无法认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医疗机构有无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患者就医后死亡不能确定死因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检以及不进行尸检的法律风险,无论是基于减少医疗纠纷,还是基于免除自身责任等因素考虑,医方都应当履行好告知患者家属进行尸体检验的法定义务。

于患方而言,受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影响,尸体检验在我国的接受度是极低的,但是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2条之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如果患方对患者的死亡存有异议,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想要通过法律手段取得一个明确的说法,就要换个角度看待尸体检验这个问题。只有进行尸体检验,才可以明确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如果医方存在诊疗过错,就可以依法继续追究医方的法律责任;如果医方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便也案结事了,避免了败诉的风险。如果抱着侥幸心理不进行尸体检验,结果极有可能会因无法查明患者的死亡原因而导致不能进行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这种情况下,患方就会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的法律后果。

于律师而言,其也有责任将尸体检验的重要性告知当事人。患方在亲人死亡后都会处于一种“不知道该怎么办”的茫然状态,往往会寻求律师的帮助,咨询律师的意见。这种情况下,律师作为专业人士更应从法律角度给予他们帮助,在得知患方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并且有维权意向后,应当坚持自己的专业建议,引导患方理性维权,将拒绝尸检的后果及风险充分告知当事人,建议患方及时进行尸体检验。不能为了得到案件的代理权而迎合当事人的心理,这种情况下也许当下患者家属会有一些犹豫和抵触,甚至会因此转而委托其他人代理,但事后他们往往会后悔拒绝尸检的选择,反而感激律师当初的专业建议与坚持。

综上所述,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患者死亡,且患者家属对死亡原因存在异议时,医患双方都应当及时提出尸体检验的要求,只有进行了尸体检验,才能还原事实真相,才能真正公平、有效地化解医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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