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权”与“生命权”孰轻孰重,堕胎为何是美国争议最大的议题?

2022-06-26 赵梅 深究科学 ID: deepscience

近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罗诉韦德案”后,美国各级人士反响强烈,美国总统拜登对此发表演说,“这让美国人回答了150年前”、“这是悲伤的一天。”

美国总统拜登近日称,撤销“罗诉韦德案”让美国回到150年前

编者按:

九位大法官,6名男性,3名女性,平均年龄超过了65岁,他们决定了美国数百万女性的生育权。

近日,美国最高法院推翻“罗诉韦德案”后,美国各级人士反响强烈,美国总统拜登对此发表演说,“这让美国人回答了150年前”、“这是悲伤的一天。”

在美国,堕胎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被认为是“争议最大、最情绪化的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研究员赵梅曾在《美国研究》杂志里曾有非常详细的分析。本文发表于1997年,尽管过去了25年,但是当时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现在看来仍旧非常深刻,它不仅仅是涉及医学、科学、伦理、医疗、社会方面的话题,更是一个触及美国政治生活极为敏感的话题。

堕胎是个全球性的议题。中国大陆自70年代末期开始实行“一胎化”的计划生育政策,台湾在1984年通过了“优生保健法”,使堕胎合法化。与此同时,在亚洲、非洲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中,堕胎常因人口政策而得以合法化;但在西方国家,由于宗教及深远的自由主义传统,堕胎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在美国,它被认为是“争议最大、最情绪化的议题”。

在很多美国人看来,堕胎已不仅仅是一种医疗行为,而是一个关系到国家兴衰的深刻的政治、经济及伦理道德的问题。而堕胎与反堕胎间的论战,虽然1973年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Roe v. Wade)的裁决宣告堕胎支持者的胜利,但以此为起点,美国朝野反堕胎合法化的力量日趋强大。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如今愈演愈烈,进入并影响着美国人的政治生活。不少美国人认为,1973年的判决分裂了美国,而这场堕胎与反堕胎间的斗争,将同当年奴隶制问题一样,引发美国的又一场内战。

堕胎——这个在美国极为敏感的问题,将涉及堕胎问题在美国的由来,不同的观点间的论争及思想渊源,以及堕胎如何影响美国的政治生活等问题。

01

问题的由来

就西方社会而言,自古希腊至中世纪,堕胎虽是个有争议的行为,但社会基本能够接受妇女的堕胎。乔治·德弗罗(George Devereux)在对203个近代社会的典型以及400个原始部族进行考察后指出,堕胎至少存在了5000年。而这种行为,普遍存在于各个社会和部落中。在英美两国,有关堕胎法令的出现则是19世纪以后的事情。一直到1973年以前,美国各州的堕胎法不一,有的严格限制,有的完全禁止,有的则规定较宽。其发展历程大致可分以下几个阶段:

(一)沿用习惯法时期(19世纪以前)

19世纪以前,美国的堕胎法基本沿用英国的习惯法(common law),但各州法令不一,这有赖于它们对习惯法的接受程度。英国“习惯法之父”亨利·布拉克顿(Henry Brackton,1216-1272)认为,所有的堕胎行为都是残害家庭的行为。因此,早期英国习惯法将堕胎视为重罪。后来科克(Coke)、巴克斯通(Backstone)又将习惯法中有关堕胎的规定解释为胎动期(怀孕18周)以后的堕胎行为是犯罪,但他们没有明确说明在此以前的堕胎是否有罪。1803年,英国通过的《妇女流产法》(Misscarriage of Woman Act)规定,胎动前堕胎为重罪,胎动后堕胎为死罪。

美国一些州的堕胎法律条文与英国1803年的堕胎法极为类似。尽管如此,在19世纪中叶以前,虽然堕胎被认为是不当行为,但美国大多数州允许胎动以前堕胎。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技术高超的医生稀少,很难使难产的母亲安全生产,只得实行堕胎。

支持堕胎和反对堕胎的声音一直存在

(二)限制堕胎时期(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初)

19世纪中叶以后,一批由专业外科医生组成的团体开始推动限制性的堕胎立法,目的在于限制非专业人士实施堕胎。1845年,马萨诸塞州是第一个将堕胎视为犯罪的州。南北战争以后,反堕胎者推动各州制定法律,对堕胎行为采取更严厉的制裁。到1910年,除肯塔基外,各州均将堕胎定为重罪。绝大多数州规定只有在为挽救孕妇生命的情况下允许堕胎。这一时期堕胎法的特点是保护母亲,因而寻求堕胎的妇女不会有任何违法行为。但介绍堕胎、提供堕胎或无外科医生执照而为他人施行堕胎者则触犯刑法。怀孕妇女是否可以合法堕胎,决定权和解释权在专业外科医生。此处以1859年通过的得克萨斯州堕胎法为例。

得克萨斯州的堕胎法共有六条。州法第1191条规定,在得到孕妇允许的情况下,提供药物、暴力及其他任何手段使其堕胎者,处以五年以下两年以上有期徒刑。若未经许可而使其堕胎者,刑罚加倍。因为"堕胎"使生命在孕妇子宫内被扼杀。第1192条规定,任何试图改进堕胎的方法者,罪为帮凶;第1193条规定, 提供堕胎而未获成功者,同样有罪,处以100美元以上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第1194条规定,因堕胎致孕妇死者,罪同杀人。第1195条规定,接生时导致婴儿死亡者,处以无期或至少五年以上徒刑;第1196条规定,以上各条例不适用于为挽救孕妇生命而使用医学手段的堕胎。

20世纪40年代,开始有一些赞同计划生育的医生希望改变源于19世纪的禁止宣传避孕知识的法律。但在大多数州,他们的努力未获成功。1943至1965年间,最高法院驳回了一些挑战康涅狄格州关于禁止医生向任何已婚或未婚者宣传避孕常识或提出有关避孕建议的法律规定。在1943年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Tileston v. Ullman)中,一位因向病人提供避孕咨询而被州法庭定罪的医生上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决认为他没有资格提出上诉,因为他没有被逮捕,并判病人与他同样有罪。

虽然19世纪中叶以后,自由主义思想已经深入人心,但在那时堕胎还只是一个医疗方面的问题,并不涉及宗教、人权及伦理道德。而关注堕胎问题的人士也只限于少数医学界的精英,因为他们是堕胎法下最容易被起诉的一群。

(三)堕胎法改革时期(20世纪60-70年代)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为堕胎法的改革时期。一方面是由于60年代争取堕胎合法化的斗争伴随着性解放和妇女权利的运动而发展起来的;另一方面,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妇女怀孕、生产及堕胎的危险性已大幅度降低,以往那种为挽救孕妇生命而堕胎的情形已不多见。外科医生对堕胎也不再具有高度的共识。堕胎已不仅仅是一个医疗问题,而且成为一个涉及胎儿和孕妇生命的道德问题。第三,非法堕胎的高死亡率,使得人们开始考虑堕胎法的改革。据统计,在60年代,美国每年约有5万名育龄妇女死亡,其中因非法堕胎或自行堕胎致死者为1万,占育龄妇女死亡人数的20%。

此外,60年代发生的两件事,引发了更多的美国人对堕胎问题的关注,也使得更多的社会大众及精英阶层投入到堕胎法改革中去。

首先是发生在1962年的谢丽·芬克夏因案(the Sherri Finkshine case)。谢丽在怀第五胎时已有了4个孩子,因怀孕期间曾服用了镇静剂,担心造成日后胎儿畸形,于是寻求堕胎。她的私人医生出于经济及人道主义考虑,愿意为她堕胎;而一般民众也同情她的处境,赞成她堕胎;但亚利桑那州法令禁止堕胎。出于无奈,谢丽只得到瑞典堕胎。

1966年旧金山流行麻疹,使得堕胎问题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众所周知,孕妇若感染麻疹,将生下严重残疾的婴孩。当时的一些医生不顾堕胎禁令,为已感染麻疹的孕妇堕胎。同年5月,旧金山司法人员逮捕了21名为患有麻疹孕妇堕胎的医生。此举引起医学界人士及社会大众的普遍不满。在他们的支持下,被逮捕的医生胜诉。

同一个世纪前相比,堕胎合法化运动在法律上的某些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在此期间,共有14个州在法律上做了一些改变,堕胎在以下情况下被认为是合法的:当孕妇有生命危险时,孕期不正常,以及被强暴而受孕时。阿拉斯加、夏威夷、纽约和华盛顿四个州则走得更远,它们废止了将早期堕胎定罪的法律。1965年,最高法院在康涅狄格州计划生育执行主席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s. Connecticut)中,推翻了1943年对“泰尔斯顿诉厄尔曼案”的判决,裁定康涅狄格州的法令是"非同寻常的愚蠢法律",对已婚者宣传避孕常识无罪。1967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改革性的堕胎法案,允许为保护母亲身心健康所必须的堕胎,以及因强暴、乱伦及胎儿畸形所做的堕胎。

1973年,最高法院在审理挑战得克萨斯州堕胎法的“罗诉韦德案”时,作出了如下裁决:

(1)得克萨斯州法律不考虑怀孕的阶段和其他利益,把保护母亲以外的堕胎均规定为犯罪,从而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2)在第一个孕期,母亲的身体是她自己的,她和医生有权决定她是否堕胎;在第二个孕期,州政府有权利和义务保护母亲的身体(允许为保护母亲的身体而堕胎); 最后一个孕期则属于胎儿,不允许此时中止胎儿的生命。只有在挽救母亲生命的情况下方可堕胎。

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此项判决基于以下几点认识:

(1)在孕期的前六个月,能否堕胎是妇女个人的隐私权。它与避孕、性、婚姻、生殖、分娩等一样,是受宪法所保障的个人基本权利,任何州不得予以剥夺。判决书写道:“个人自由和限制州的行动的概念”所包含的“隐私权……足以宽到包含一个妇女作出是否终止妊娠的决定”;

(2)否认“人的生命起自于受孕”这一学说,认为胚胎(embryo)和胎儿(fetus)尚未成为完整的人,不受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保护。在孕期的前六个月,母亲的选择权高于胎儿的权利;

(3)在怀孕的第24-28周时,胎儿可以离开子宫而独自存活,妇女的堕胎权应当受到限制。在这一时期,胎儿的生命权高于怀孕妇女的隐私权和选择权。

最高法院的此项裁决是个里程碑,它不仅宣布同此案有关的得州堕胎法违宪,也推翻了其他各州关于堕胎的法律限制,从而使妊娠早期的堕胎合法化。对于支持堕胎的人士来说,此项裁决虽有未竟之处,但毕竟这是一个重大的胜利,因为它赋予了怀孕妇女在一定时期内的堕胎自由。然而对于主张保护未出生婴儿的权利、反对堕胎的人士而言,这是反堕胎运动的开始。自此,合法及非法的反堕胎事件频繁发生,目的就在于推翻此项判决。

02

“重生命”与“重选择”间的论战

1973年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裁决,在美国立即引起轩然大波。很多人认为,它分裂了美国。“计划生育会”、“全国妇女组织”、“全国堕胎权利行动同盟”和“计划生育之友社”等团体,纷纷表态支持此项判决。反堕胎者则发起成立了“美国生命权利委员会”、“美国生命同盟”,抨击最高法院的判决。两派间的论战,由此展开。由于涉及宗教、伦理以及人的生存权、价值观等深层问题,这场持续了近20多年的论战变得越来越激烈,越来越动感情。

罗诉韦德案中4位关键的人物

就在该案宣判后的第二天,女权主义者贝拉·阿布朱格(Bella Abzug)在国会大厦的台阶上发表演说称“昨天判决的结果是使无数的美国妇女感到更安全和自由”。与此同时,参议员詹姆斯·艾伦(James B. Allen)则对同事说:“我认为这是一项错误的法律、错误的逻辑以及错误的道德标准。最高法院正在重蹈覆辙,它首先恢复了死刑制度,随后又将其强迫运用到未出生的婴儿身上。”

大体说来,论战是以强调胎儿生命权的“重生命”(pro-life)者为一方,以强调妇女选择权的“重选择”(pro-choice)者为另一方。

在反对堕胎、强调生命价值的一方中,以天主教徒、新教右翼人士及主张维护传统价值观及社会秩序的保守主义者为主。他们试图使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推翻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他们认为:

(1) 生命开始于受孕那一刻。生命是神圣的,来自于上帝的赐予,只有上帝才能结束人的生命。未出生的婴儿是同母亲一样的人,其生命权不得予以剥夺。当然,其他的权利也很重要,诸如选择权、个人隐私权,但没有任何一项权利比人的生命更重要。

(2) 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是一项错误的决定,它给予母亲太多的堕胎自由,却没有珍视未出生婴孩的生命权。其结果是将会引发对生命伦理的普遍不尊重,使“杀人合法化”。因此,应当禁止或严格限制堕胎,并应将此写进美国宪法的人权修正案当中。

(3) 要求堕胎的妇女,只有很小一部分人是真正出于健康、被强暴等原因而不得不进行堕胎,大多数人则是因为根本不想要孩子,这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在一项对1900名要求堕胎妇女的调查中发现,她们当中只有7%的妇女是由于维护健康、被强暴等原因而不得不寻求堕胎,93%的人则是因为未婚、“不想让别人知道自己有性生活或是怀孕”、“生孩子会改变生活”、尚在就学、无力抚养等原因。

(4) 最高法院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在性、责任及计划生育等问题上传达了一种错误的信息。由于能够轻易堕胎,人们可以不负责任地进行性行为。堕胎合法化及政府给予堕胎的医疗补助,意味着对那些不正当性行为的支持,这必然导致道德的沦丧。而最大的受害者则是青少年。

在支持堕胎、强调“选择权”及“隐私权”的阵营中,则以女权主义者及自由派人士为主,他们的目标在于废除一切有关堕胎的法律,而不是将其合法化。他们认为:

(1) 胎儿虽然具有潜在的生命,但不是完整的人,不受宪法保护。怀孕妇女的权利重于胎儿的任何一种权利。

(2) 堕胎纯属个人的隐私,他人不得干涉。孩子比其他任何一种事情都更能影响妇女的生活,甚至改变她们的一生。很多妇女因为避孕失败而怀孕,她们不应因此而被迫改变教育、工作、婚姻及生育规划。“身体自决”及“生殖自由”是女性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这些权利,妇女也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平等与自由。

(3) 禁止堕胎并不能使妇女停止堕胎。不想要孩子的怀孕妇女将转而寻求非法的、危及生命的、不安全的堕胎,这必然导致堕胎死亡率的上升。统计数据表明,堕胎合法化以来,妇女死于堕胎的人数大幅度降低。1981年,妇女堕胎死亡率已由1973年以前的20%降至万分之五。因此,堕胎只有合法才能安全。

(4) 对“罗诉韦德案”的判决体现了两个重要的思想,一是生命开始于诞生,而不是受孕那一刻,二是妇女的隐私权和选择权。基于此,妇女得以控制自己的生活,享有与男人同等的权利。

在上述两个针锋相对的阵营中间,还存在着温和的大多数,他们强调“尊重差异”(Respecting Differences)。这些人认为:无论是“重生命”还是“重选择”派,对堕胎问题的答案都过于简单和片面,不是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案。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移民来自不同的国度,有着不同的宗教、历史背景。有些人认为堕胎是杀人,但也有人不认同这一观点。在美国应当允许各种观点同时并存。而支持堕胎或反对堕胎的人士,他们所强调的只是母亲或是孩子其中一方的权利,没有考虑堕胎对于整个社会的长期影响。事实上,怀孕妇女、未出生的婴儿及社会三者的权利都应当受到尊重。

还有人认为,法国沿用至今的1975年堕胎法较为可取,它认为生命开始于受孕,在孕期的前十周中妇女有选择堕胎的权利。但在决定作出之前,怀孕妇女必须向政府服务机构提出咨询。医生、顾问应向其说明生命的价值,以及作为一个母亲对社会的贡献,极力劝阻其堕胎。一周后,若她仍执意堕胎,方可实行手术。由于健康等特殊原因而进行的堕胎,政府负担全部费用,其他原因的堕胎,政府负担费用的70%。与此同时,该堕胎法还认为应当向妇女宣传避孕知识,使她们掌握避孕的方法。同罗诉韦德案相比,法国堕胎法的优点在于,一是强迫妇女在决定堕胎以前进行慎重的考虑,二是政府向妇女提供帮助。

有趣的是,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内容各异,有的甚至针锋相对,但他们的理论依据却是相同的,即《独立宣言》中的“天赋人权”思想和《圣经》。

美国是一个有着深厚自由主义传统的国家,自由、平等和民主的观念渗透到美国人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这些观念最早可追溯到英国思想家洛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说。洛克认为,国家是从“自然状态”转变而来的。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平等的,享受着不可转让和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政府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的自然权利,为人民谋福利。“当立法机关力图侵犯人民的财产,使他们自己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成为人民的生命、权利或财富的主人或任意处分者时,他们背弃了他们所受的委托。”

杰弗逊起草的《独立宣言》对洛克的民主思想说作了更明确地表述,它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有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利改变或废除它”。

不论是“重选择”、“重生命”还是“尊重差异”派,它们所依据的都是洛克和《独立宣言》所说的天赋人权思想。但由于各自的出发点不同,对“自然权利”中的诸权利各有所侧重。“重选择”派强调的是怀孕妇女的自由权和选择权、隐私权,“重生命”派强调的是未出生婴儿的生命权。“尊重差异”的中间派虽然试图寻找到一个能够兼顾社会、怀孕妇女及未出生婴儿三者权利的解决方案,但最终他们的落脚点还是放在自由权和选择权上,即尊重怀孕妇女在慎重考虑后所作出的选择。

虽然美国在立国之初就严格实行政教分离,但基督教的力量无所不在。19世纪30年代托克维尔在对美国的民主进行实地考察后认为,美国是“基督教到处都对人们灵魂发生强大的实在影响的国度”。据盖洛普1975年的民意调查显示,美国有96%的成年人相信上帝,84%的人认为自己是基督教徒,90%的成年人祈祷,75%的人至少每天祈祷一次。相对而言,“尊重差异”的温和派较少地涉及宗教问题,他们认为不同的宗教信仰应当受到尊重。“重生命”和“重选择”两派观点虽然针锋相对,但双方都从《圣经》中寻找依据,并通过对《圣经》条文的不同解读,佐证自己的观点。

“重选择”派认为,《圣经》没有提“堕胎”这个词,但实际上是赞成堕胎的,因为它认为婴孩只有在出生以后才成其为人。反堕胎者认为《圣经》中无一处提到堕胎在精神和道德上合法,恰恰相反,《圣经》教导人们尊重所有的生命。

其实,从宗教意义上支持或反对堕胎的人,根本区别在于他们的哲学理念不同。反对堕胎者,大多是基督教徒中的天主教徒及虔诚的新教徒,他们信奉“创世纪”说或是“三位一体”的学说,即上帝造人,而上帝(圣父)、耶稣(圣子)和圣灵(道)同为一体。他同人的灵魂相联系,并以此来拯救人类。一切反自然的行为,如堕胎、避孕、离婚和同性恋,他们都反对。他们从上帝造物的角度出发,认为堕胎无异于谋杀。支持堕胎的人,大多是新教徒中的开明派人士和自由主义者。在某种程度上,他们接受了达尔文的进化论,并把宗教和科学巧妙地调和起来。

从社会意义上支持或反对堕胎的人,则与他们一贯的社会政治理念分不开的。保守主义者强调以秩序为中心的公正、自由和秩序。在伦理道德方面,他们主张维护家庭、社区及传统价值观念。他们认为,自 60、70年代以来,美国已经变成了一个道德沦丧的社会,而现代自由主义则是造成伦理衰败的根源。在堕胎问题上,他们使用天主教式的宗教语言,反对任何形式的堕胎和避孕,声称要为婴儿打一场圣战。支持堕胎的自由主义者承袭了自霍布斯、洛克以来的自由主义思想,坚持个人的自由、权利和幸福。他们从个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女人有生殖的自由、控制自己身体的权利以及是否终止怀孕的选择自由。

随着胎儿学的研究进展和医学技术的不断创新,使得人们对于生命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关于堕胎的争论也越来越激烈。一些医生举出若干的医学例子证明,胎儿在很小的时候就有感觉,有自己的喜怒哀乐。胎儿的疾病可以使用外科手术通过母体得到治疗。还有的医生,如里根时期公共卫生局长、著名儿科医生库普(C. Everett Koop)以他30年的临床工作经验,生动地讲述了残疾以及贫困儿童对生命的渴望。支持堕胎和反对堕胎的人士经常在堕胎诊所前进行对抗性的游行示威,反对派人士举着言自《圣经》的“不可杀人”(Thou shalt not kill)的标语牌,并以血淋淋的图片劝退那些想要堕胎的妇女。而自由派人士则在纠察线旁散发有关避孕知识的材料,帮助那些想要或是刚刚做完堕胎手术的妇女。

堕胎与反堕胎之争持续至今已有20年了,虽然反堕胎的声浪与日俱增,但实际上,这是一场零和游戏,没有胜负。

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1982年,有56%的美国人赞成妇女有权自行决定堕胎,44%的人反对。到1994年,有41%的人赞成妇女有权堕胎,53%的人反对。从数字上看,近年来反对堕胎的人数确有增加,但幅度并不大。虽然反堕胎声浪很高,但支持堕胎与反对堕胎的力量实际处于对等状态。原因在于,一些人虽然支持堕胎,但却不在公开场合表态。因为在他们看来,堕胎是件可做而不可说的事情。

注:本文来自《美国研究》,原文标题为:“选择权”与“生命权”。作者赵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研究员,全国政协委员,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转载时略有删节,参考文献略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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