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感染艾滋 医院应否告知另一方

2017-11-09 佚名 北京青年报

江苏南通市一对夫妻当初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在当地婚检机构进行了婚前检查,各项检查均显示不存在不宜结婚的健康状况。婚后不久,妻子生了个孩子,男子发现妻子竟然早就患有艾滋病,于是将婚检机构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彩礼损失和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类似的案例此前已有发生。去年3月,河南永城市的小新和女朋友小叶筹备婚事,婚检后被告知“一切正常”,于是举行了婚礼。婚后小新前往外地打

江苏南通市一对夫妻当初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共同在当地婚检机构进行了婚前检查,各项检查均显示不存在不宜结婚的健康状况。婚后不久,妻子生了个孩子,男子发现妻子竟然早就患有艾滋病,于是将婚检机构告上法庭,索赔10万元彩礼损失和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类似的案例此前已有发生。去年3月,河南永城市的小新和女朋友小叶筹备婚事,婚检后被告知“一切正常”,于是举行了婚礼。婚后小新前往外地打工,不久小叶接到疾控中心打来电话,说她已经确诊为HIV阳性,而且丈夫小新很可能也已感染艾滋病毒。永城市疾控中心说,小叶在很久以前就已经感染了艾滋病毒,并且有备案,3月份婚检时,小叶已经查出疑似感染艾滋病毒,只是医院当时没有把这个结果告知小新。小新愤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这样的诉讼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女朋友明明知道自己已经感染了艾滋病,却没有告知自己的丈夫,这才导致丈夫也被感染。二是,婚检部门既然检出了女方感染艾滋病,却向另一方隐瞒真相,才导致严重的后果,不仅可能影响男方感染,甚至可能生下一个感染艾滋病的孩子。

但这样的官司却无法胜诉。在此次南通的官司中,提起诉讼的男子被法院驳回。这里依据的是《艾滋病防治条例》,其第三十八条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的第二点就是“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但如果女方拒绝向丈夫告知自己感染了艾滋病会承担何种责任,在下文的“法律责任”中却没有对应的规定;同时,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据此,婚检机构不将女方感染艾滋病的情况告诉另一方,因此也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如此规定,虽然是为了保护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但这种保护有些过度了。公民的隐私权需要保护,不能因此妨碍其他公民的正当权利的行使。但隐私权的保护第一不能损害公共利益,第二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现在保护艾滋病感染者的隐私权,竟然对自己的丈夫也保密,这就可能让丈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感染,甚至将灾难延续到下一代,对一个家庭来说,确实是遗祸无穷,这样的代价也太大了。所以,在夫妻之间,当一方感染了艾滋病之后,应该确认另一方有知情权,一方应该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就应该受到惩处;同时作为婚检机构应该把一方感染艾滋病的情况告知婚姻的另一方,这是为了保护另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应该为了一个公民的隐私权而牺牲另一个公民的健康权,健康权显然应该高于隐私权。

对此,另一些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该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无效婚姻。《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传染病。

《艾滋病防治条例》应该与《母婴保健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一致起来,对于因艾滋病不能结婚或暂缓结婚的,应该及时如实告知婚姻双方,而不是秘而不宣,只依赖一方的主动告知。对于不主动告知的一方也应该制定罚则,不能把艾滋病感染者的隐私权扩大到极端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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